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社会保险的缴纳始终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不仅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也是维护社会公平与稳定的重要举措。然而,在现实的劳动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引发诸多法律争议。其中,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事后又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现象尤为突出。这种现象背后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劳动法律关系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其中,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当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则指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些法律条款为劳动者在面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时,提供了合法的救济途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约束。
从实务角度来看,劳动者因单位未缴纳社保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具有鲜明的惩罚性与补偿性。其惩罚对象是那些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补偿的则是劳动者因单位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考量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性至关重要。如果用人单位并非恶意,而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导致未能缴纳社保,那么其责任认定就需另当别论。
当劳动者签署《放弃缴纳社保承诺》等文件,主动放弃让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用人单位也按照约定将相应费用直接给付劳动者。在此情况下,若劳动者事后反悔,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这是因为劳动者的主张违背了其之前的承诺内容,有悖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劳动者既然自愿做出放弃社保缴纳的承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不过,法律也并非绝对。如果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是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原因,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放弃缴纳社保承诺》,那么情况则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主张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此时其签订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愿的体现,不能以此来约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从劳动合同的履行角度来看,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需要满足单位的行为足以影响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这一前提。也就是说,劳动者应当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当劳动者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保承诺》等文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社保缴纳问题并非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因素。从这个角度出发,劳动者在此种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这起案件中,李某入职某公司时,基于个人原因不愿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并签署了《承诺书》。之后,李某虽提出缴纳社保的申请,但由于其保险关系在沈阳市新民某乙,且未办理相应的停保手续,导致某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某公司不属于拒绝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在另案中也显示,某公司是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保险的。因此,法院认为某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为李某缴纳社保费的情况,对李某诉请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进一步强调,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自身,且上诉人在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以后,不会因社会保险问题对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也不会实施对公司不利的行为。基于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违反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毛某以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然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工资中已包含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毛某以灵活就业方式自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9年7月30日,公司公示了毛某的工资薪酬构成,其中明确包含社保补贴一项。毛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其发放工资。现有证据表明,某公司与毛某明确约定企业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毛某,且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在此情况下,毛某又以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毛某主张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这一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上诉人入职时在承诺书上签字放弃由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承诺书正反两页均有上诉人签名,且放弃社保承诺的条款在上诉人落款签字页明显易见。上诉人主张签字时为空白纸,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承诺书,认定其为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从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来看,上诉人在入职时放弃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现又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这与上诉人的承诺内容相悖,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的约定而免除。在本案中,被告虽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是基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保险,且以现金方式将社保费用发放到其每月工资中。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主观恶意。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诚信履行。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并非故意不缴纳社保,那么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在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案件中,法院在裁判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以及诚信原则等。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维护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公平与稳定。